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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 33 号: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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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业经2022年12月23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2年12月30日


营口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有效保护市场公平开放。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

第九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优化报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降低报装成本,开展线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务实工作作风,优化线上线下服务,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完善预约延时服务、帮代办服务等工作机制,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和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大厅集中办理工作。政务服务大厅应当科学安排公共空间,合理设置服务窗口,健全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无障碍环境,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一网通办”。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定期更新数据,实现数据共享。对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根据变更情况同步更新。

第十五条  从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打造个人和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将更多相关联的审批服务事项纳入“一件事”链条,重点推进高频便民涉企一件事改革,实现“一件事一次办”。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解读,确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直达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化管理,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审管联动机制,实行行政审批与行政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审批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以承诺方式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推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推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提高纳税便利化。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自助查询服务。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行线上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检验、一次办结,推动网上预约、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证明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落实监管责任,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监管领域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针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范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持续加强综合执法人员队伍建设,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不实施强制措施,通过教育、告诫和劝导等方式予以规范管理;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和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印发。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风险评估、法治体检等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企业管理机制、消除管理漏洞、防范法律风险,提高依法依规经营水平。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及时整改核实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制,运用“12345”政务服务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对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导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谋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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